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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本罪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及法定刑的规定。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土(包括陆、海、空)空间的界线。所谓边境,则是指靠近边界的一定区域。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出入国(边)
境应持有的证件和应履行和程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采取动员、串连、拉拢、欺骗等方法,联络偷越国(边)境人员,并积极为偷越活动出谋划策、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使偷越国(边)境人员在其组织、指挥下非法进出入国(边)境的活动。具体表现为与偷越国(边)境人取得联系,组织安排偷越的交通工具、时间、地点、路线等等。本罪是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而无论偷越国(边)境人是否偷越成功。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不论其是否有特殊身份,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或是明知他人是偷越国(边)境人,有偷越国(边)境的打算;或者是在他人没有偷越国(边)境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利诱、唆使、鼓励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偷越国(边)境的犯意,并进而组织其偷越国(边)境。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
新刑法典第318条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规定了4个刑种,其中有两
个主刑,两个附加刑。主刑又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两个附加刑则分别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对本罪被告人的刑罚适用上,规定了两种原则情况。其一,对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般处2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对在实施本罪过程中,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__(七)项犯罪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第二种情况下的附加罚,二者中只能取一,不能将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附加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本法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有待于有权解释的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适用]
(一) 应注意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1.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只能理解为仅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言,不能包括故意。它是指本罪犯罪行为人出于过失,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境中,由于交通工具不安全,操作失误,气候条件恶劣等因素,造成偷越国(边)境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该后果只能作为对犯罪行为处刑时的法定情节考虑,适用较重的法定刑,不能按数罪并罚处罚。若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
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杀害被组织偷越国(边)境人致其重伤、死亡的,则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犯罪人数罪并罚。
2. 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的规定,应理解为: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边防、海关等职能部门的检查人员,实施一般暴力行为和威胁等方法抗拒检查。这种情况下,只能将这些情节作为对犯罪行为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法定严重情节考虑,不能按数罪并罚处理。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人故意伤害或杀害检查人员的,或是使用枪支等抗拒检查的,则应当同原罪实行数罪并罚。
3. 若犯罪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对被组织人实施了强奸、拐卖、组织或强迫他人卖淫的,则应将其实施的这些犯罪与原罪数罪并罚。
(二) 应当注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将在下文中一一阐述。这里着重讲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窝藏罪的法律界限问题。两者的区别,关键是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其组织的偷越国(边)境人,是不是在我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若不明知,而组织其偷越国(边)境的,就只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明知其是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其逃避我国的刑事制裁,仍然组织其偷越国(边)境的,属想象竞合,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处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规定。
(一)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侵害的客体,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同,都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
的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所谓“其他名义”是指除本法条所列举的劳务输出、经贸往来两种方式外的,其他一切貌似合法,实则违法的欺骗手段,诸如留学访问、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等。究其实质,都是采取以合法名义欺骗国家办证机关,领取有关出境证件,以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
3.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前者属于一般主体, 后者属于特殊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就是骗取国家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了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二)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罚
对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刑事处罚,法律规定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犯本罪的依照本法第319条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法人判处罚金刑外,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319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司法适用]
(一)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注意把握行为人主观方面其行为目的的故意内容。若是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境证件,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将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只有当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是为了将其供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 注意区别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就本罪而言,其犯罪的既遂、未遂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方法领取了国家出证件。若行为人 采取欺骗方法,向出境证件管理机关申报了办证手续,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办证机关审查发现等,而未能领取出境证件的,既构成本罪的未遂;
若行为人领取了出境证件,无论其是否已将出境证件作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都构成本罪的既遂状态。
(三)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 注意区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犯罪的主体有别。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法人。其次,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虽然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属故意犯罪,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后者则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若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于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应当看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手段,以手段牵连从一断罪,即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前者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向国家出境办证机关申领出境证件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既可包括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更多的则表现在组织人员、统筹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及交通通信工具等各个方面。
2. 注意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法人;后者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法人不能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其次,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检查,以达到非法偷越我国国(边)境的意图。最后,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使用,而后者则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逃避海关、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
(一)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我国国(边)境管理制度。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人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依照真的出入境证件而制造假的;所谓变造,即是指将真的出入境证件,经过涂改、拼接、挖补等加工处理改变证件的原有真实内容。就本罪论,追究的不是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而是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将自已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使用;也无论行为人是否自己通过伪造、变造获得,抑或是通过购买、赠送、捡拾等途径获得,只要是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出处境证件,包括护照、签证、旅行证、通行证等,仍故意提供给他人的。至于主观上是否有营利目的,不是本罪的主观选择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
(二)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行为人是出售自己申领所得的,还是其他途径所得,不影响本罪成立。若是行为人向他人出售其他证件,诸如工作证、学生证、荣誉证书等,不构成本罪。
3.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出售而是赠送其持有的出入境证件,即不构成本罪。
(三)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处罚
本法条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既规定适用主刑,同时并处罚金刑。在适用刑罚的刑格上,又分两个刑格。对犯罪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但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
(1) 向多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或是向多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2) 多次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或是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4) 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司法适用]
(一) 注意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 如果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人,若明知对方是基于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是偷越国(边)境所需的,而向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不按数罪并罚。
2. 如果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人,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基于营利目的,又向被组织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则该行为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应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数罪并罚。
(二) 注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大多数情况都具有营利目的。如何区分两者的法律界限,除了要结合其犯罪的手段,故意的内容外,更要注意两者在犯罪对象上的差异。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若提供的是真实的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或是偷越国(边)境的,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则原则上必须是真实的国家出入境证件。但假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仍然出售给他人的,则应以“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定罪量刑;假如行为人不知道所出售的出入境证件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则属于犯罪对象错误,犯罪客体相同的情形,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 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 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
(一)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运送,不能仅仅理解为使用船只、飞机、车辆等陆海空交通工具,还应该包括徒步带领,护送等行为方式。
3.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偷越国(边)境
人,仍将其运送出入国(边)境。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而是出于过失实施了运送他人出入国(边)境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
本法条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规定了三种法定处罚情形:对犯罪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在实施本罪过程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犯罪情形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适用]
(一) 注意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本法条第二款所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和第三款所指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情形,在理解上应与新刑法第31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 注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 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方面相同,并同属故意犯罪。但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区别。一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采用运送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则是自己要进行偷越国(边)境,或是自己进行,或者被他人组织进行,或者在他人运送下进行。二是前者一般不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者则必须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欺骗检查人员出入境。
2. 注意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在客观方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也有为被组织者提供运输工具,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情形。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地方。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只有运送行为而无组织行为;后者是在实施组织行为前提下的运送。只运送而未组织的,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科刑;既有组织行为,又有运送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科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偷越国(边)境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
(一) 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1. 本罪侵害的客体, 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欺骗国(边)境检查人员,蒙混过关,出入国(边)境。
3.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二) 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
偷越国(边)境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轻的刑事犯罪,刑法对本罪的处罚规定,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中最低的。本法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司法适用]
(一) 注意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要把握住本法条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 征,即犯罪的手段必须是偷越国(边)境。若行为人虽然未偷越了国(边)境,不构成本罪。
(二) 注意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般不发生交叉。但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又偷越国(边)境的,应按照想象竞合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搞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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